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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要变化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1日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出台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在法及条例的框架内不断调整、补充、完善,趋向有利于理解、有利于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制体系也进一步完整。2011年,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的第四年,基于经济形势的发展及变化,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现对其分类进行梳理和点评,供执行中参考。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特殊行业及特定对象类政策
    2011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突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农业发展,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支持公益事业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等主题。
    (一)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为进一步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进一步扩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税收优惠。《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规定,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实施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施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补充明确享受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产品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该文明确:小麦初加工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水果初加工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茧初加工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畜禽类初加工产品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四)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获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五)西部大开发战略获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七)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金融企业涉农、涉中小型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八)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九)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规定,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离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十一)进一步明确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有关问题。《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公告对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以及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
   二、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税收征管类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预缴可按15%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二)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办法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共六章二十四条,对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公告对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弃置费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该公告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三)明确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六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1)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4)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5)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有关收入确认、实际税负、资料提供等问题进行明确。
    (四)资产损失扣除全部改为申报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与以往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1)由原来的纳税自行计算扣除和报税务机关审批扣除,全部改为直接由资产损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是指对企业的正常资产损失,具体包括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买非货币资产发生的损失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金融商品发生的损失,企业可以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就可以。专项申报是指企业对非正常的资产损失,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的纳税资料。(2)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明显扩大。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资产允许税前扣除的限制,只要是用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发生损失即可以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新增了各类垫款、往来款,企业的与经营活动相关各类往来款、垫款发生的损失符合条件了可以申报扣除。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中新增了无形资产,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为股权转让也属于非货币资产转让,所以股权转让损失只要清单申报即可税前扣除。(3)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处理年度申报扣除。对以前年度发生的未扣损失,可以专项申报追补扣除,追补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申报才能扣除,不申报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五)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不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公告还对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进行了明确。
    (六)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可凭依据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七)石油企业境外所得可分别或汇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规定,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八)两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了.泛海公益基金会、.安利公益基金会、.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九)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十)部分企业总机构及二级机构纳税方式由总局统一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规定,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财产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事宜,可由该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办理。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直属机构的地方,可利用集中便利的优势,实现对纳税人集中管理。
    (十一)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规定,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视为不征税收入政策进一步延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此规定是原有税收规定在2011年以后的延续。
    (十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公告了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以及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的申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对修订后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及其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若干内容进行了修订。
    三、政策解释及争议问题明确类
    (一)澄清了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告具体明确了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以及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二)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1)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中的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国债利息收入计算、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2)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中的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3)国债成本确定问题;(4)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三)六类税收执行政策中存在争议问题进行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明确了以下六类问题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2)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3)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4)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5)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6)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四)涉税鉴证业务明确只能由注册税务师来做,所得税汇算鉴证因此也只能由税务师来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规定,税务文件中“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纳入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管理。企业所得税鉴证做为涉税鉴证的重要部分,也只能由税务师来做。

四川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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